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住新疆奎屯市**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新G1****号轿车沿石河子街行驶至**路交叉路口右转时,路边巡警鸣笛示警,被告人朱某某未停车仍无证驾驶该车从奎屯市石河子北街行驶到乌尔迈克小区北门西侧停车场入口,刮蹭到收费岗亭,并继续行驶又刮蹭到停车场内庞某某停放的新DC****号轿车,李某乙停放的新D6****号轿车、张某某停放的新D6****号轿车、刘某某停放的新D7****号轿车,造成收费岗亭及四车受损。经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庞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为逃避处罚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尚芳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奎屯市,联系电话:
17********;2.案卷材料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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