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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罪)_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Z4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粤PJ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兴路新兴社区,后被新兴社区工作人员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行为于是报警。交警到场后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1.77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叶汉昌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某某

检察官助理:吴某某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河源市源城区******,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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