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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罪)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镇**小区**号楼**门**(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2016年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2000元。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3 月6 日20 时30 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D****R 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武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静路与津霸公路交口处,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5.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巩宝强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武清区**镇**小区**号楼**门**,电话号码:18722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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