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现住饶河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于同年8月25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朱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4时许,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识别代码为LBES6AFD6KW04****的小型轿车,沿**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饶河县公安局送检的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检验出酒精,浓度为17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实表现、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仪光盘影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旭
检察官助理:徐维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饶河县**家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4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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