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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阿尔山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3月14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合并处3500元的行政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6时45分许,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在阿尔山市机场路与省道203复线(阿杜段)交叉路口处,发现朱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蒙F9****号红色二轮摩托车,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朱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9.0mg/100ml,后经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379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告知书、车辆领取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5.查获朱某某视频、采血视频等视听资料予以充分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相互间吻合,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炜莉

检察官助理:青梅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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