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湘******黄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其行驶至长沙市望城区**道的**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朱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9毫克/100毫升。其后,民警将朱某某带至望城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并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知书、血样提取照片、车辆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等;2、鉴定意见;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8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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