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中共党员,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工作单位:**村村委会。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浙E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兴县李家巷大道4KM处(刘家渡村路口),被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朱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7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青
2020年6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6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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