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棠城公园转盘方向往兴龙湖牌坊方向行驶,行至人民大道金域蓝湾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渝C2****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直至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静脉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事故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车辆修理费1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检察官助理:胡晓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778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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