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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9〕1419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小区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T****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热水瓶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7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辨认现场笔录、酒精呼气测试现场笔录、血样提取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克林

2019年12月17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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