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44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77********,汉族,高中毕业,群众,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办事处王新庄151号。2009年8月24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A203G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郑州市农科路胡桃里酒吧附近出发,途径经三路、农业路、农业路快速路,后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立交桥南下桥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朱某某抽血检测,朱某某的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87.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登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珊珊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0371123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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