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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刑诉〔2019〕5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人,身份证号码1504021966********,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赤峰市红山区**街道办事处消防干事,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经赤峰市公安局决定,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退查重报。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蒙DR****号小型轿车,自赤峰市红山区金方酒店出发,行驶进入松山区后沿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山路与富河街交叉路口处时,被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2.8mg/100ml,属醉酒。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人体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经过、查获经过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兵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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