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现住贵阳市花溪区**园**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2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大昌隆红绿灯路段时与苟小将驾驶的贵A****6号小型轿车及王景男驾驶的贵J****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贵J****2号小型轿车乘客张晶受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朱某某送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3.证人证言:冯某某证言、某某某证言、王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乙醇含量为252.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3至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匡
2020年1月10日
附: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贰册;
2.光碟贰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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