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辽H*****号波罗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赫某某)从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川耗火锅店出来,沿G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61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驶上公路的陈某甲驾驶的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水某某、陈某乙)相撞,造成被告人朱某某与赫某某、水某某、陈某乙四人轻微伤,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朱某某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16mg/100ml。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朱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朱某某和陈某甲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赫某某、陈某甲、水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照片、采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个月二十日以上二个月十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3000-5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明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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