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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19〕9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62********,蒙古族,高中文化,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15时10分许,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车牌黑色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科尔沁区县道454线丰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提取血样并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6.2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以上三个月十五天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饮冰

检察员:陈美圆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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