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4时17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在城厢区霞林街道**广场停车场内连续碰撞五辆停放在该车场内的车辆,被保安控制并报警抓获。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94mg/100ml,属醉酒。事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撞的五辆车车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余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佘晓冬
检察官助理:胡晓楠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9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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