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68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巷**弄**号**小区**座**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闽******号的小型轿车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正祥一品小区出发,途经浦上大道、二环路、连江路,行驶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鳌峰大桥仓山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96.82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初筛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均呈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吹气单及现场呼气检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户籍信息、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属性说明;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鉴定、血样毒品成分检验鉴定;
4.其它证据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宙峰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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