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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63********,汉族,农民,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蒋某某等人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梓桐山村饮酒后,持准驾车型D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阳华路转入冯乘路时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交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现场测试,朱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4mg/100ml,遂将其带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永大正司法鉴[2020]醇鉴字第1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唐建球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748****;

2.移送案卷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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