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慈利县**镇**组。2012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5月8日被假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30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慈利县笔架路新新华书店路段时因超车与驾驶湘******的谭某某发生争执,谭某某报警后经慈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发现驾驶人朱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慈利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朱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6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卓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瑶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446****;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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