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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慈利县**镇**社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 2020年4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9日、5月21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2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E5****小型轿车沿益娄高速连接线由流沙河往田心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市流沙河镇娄益高速连接线5KM地段时,因被告人朱某某越道路中心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戴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A5****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群众报警,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呼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随即交通警察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宁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朱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51.1mg/100ml。

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民事部分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喻某某、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二张及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案发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从重处罚情节。

5.本案民事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只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海霞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0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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