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号楼**。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津R****6(真实号牌为鄂F****3)的黑色奔驰小型普通客车从闸口二路行驶至襄城区滨江路路段时被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91mg/100ml,为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霄月
检察官助理 邓文雪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路*组*号,联系方式1348717****。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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