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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镇,住湖北省竹山县**镇**村**组。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 2019年12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7号二轮摩托车由得胜镇往圣水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得胜镇圣水村6组文化广场附近为避让行人摔倒在地,民警到现场后使用酒精测试仪对朱某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鉴定,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送检朱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8.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身份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黄某某、段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平

2020年9月11日

附: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9726****

1827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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