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武汉**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户籍所在地及住所为武汉市硚口区**社区**号**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号蓝色特斯拉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硚口区武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堤街路口至中山大道路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拦停检查,经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后对其血样进行乙醇定量检测,其乙醇含量为210.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行车轨迹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抽血、讯问视频;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又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或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川军
检察官助理:桂 雨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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