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0********,汉族,中共党员(自报),初中文化,个体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岸区**园**栋**单元**层**室,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1时46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5号白色哈弗牌小型客车,沿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姑嫂树路兴业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现场对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的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材料及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资格信息,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尧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岸区**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07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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