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宜都**集团**。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宜都市**镇**村**组章某某家吃饭饮酒,当晚20时50分许,朱某甲驾驶鄂E****2号小型汽车载朱颖从该村出发,经村道向宜都市枝城镇九道河方向行驶,当朱某甲驾车行驶至枝城镇回龙垱村7-091门前路段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朱某甲、朱颖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出警民警现场对朱某甲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液样本。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5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章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仁和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照片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朱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武松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镇**村**组,电话1767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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