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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4********,汉族,大专文化,湖北**化工有限公司,群众,现住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号**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1时51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广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9.1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暂扣车辆放行凭证、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6张;6.视听资料:含查获过程、讯问、提取血样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39.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君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7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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