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357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0********,汉族,大学本科,公司经营着,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苑**幢**单元**室。2019年10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常增路夜来香KTV接其小姐妹回家。在包厢内,被告人朱某某喝了几杯啤酒,又因经济纠纷等原因与一前来敬酒的男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朱某某报警,等南浔景区派出所民警调停纠纷后,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浙E89***小型普通客车离开。景区派出所民警在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便驾驶警车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在南浔镇人瑞路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门口路段截停,后通知交警前来。交警到达后于同日2时17分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后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南浔区中医院于2时25分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有危险驾驶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健健
2020年9月10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1. 卷宗材料与证据;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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