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15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镇**家园**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9****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白水洋镇店溪村蔡家园驶往白水洋镇,21时05分许途经白水洋镇下庄村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浙J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人报警,被告人朱某某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轨迹、照片、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等;
2.证人陈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8867****。
2.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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