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2016年5月30日被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朱某乙、曹某某等人在某县某饭店吃饭饮酒,酒后朱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沿某路往某县某镇中学方向行驶,行至某县某路某饭店门前,被淅川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朱某乙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血醇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娣
检察官助理:王 昊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
2.案卷材料和证据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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