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冀******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邓河口路段处时,与顺行的马某某驾驶冀******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97.33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朱某某的血液检测、事故责任认定;
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在97.3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冬梅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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