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0****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3公里处,撞上右侧护栏并驶出高速公里路面,造成路产及车辆损坏。2020年10月12日8时55分许,公安机关接高速公路工作人员报警后至现场处置,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全部路产损失。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袋、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等笔录;6.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 滢
检察官助理:杨 元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11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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