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9********,汉族,高中,无业,住盱眙县**办事处后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盱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铃木牌、号牌为苏HX****的红色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1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桥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朱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3mg/100ml。
犯罪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虹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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