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射阳县,住盐城市盐都区**路**家园**幢**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酒后驾驶营运车辆,于2019年9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驾照、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下午3时左右,酒后无证驾驶苏E0****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盐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宾达嘉园小区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苏J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7.7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路**家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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