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束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4时1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幸福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荣润首府小区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驶入幸福路机动车道的束某某驾驶苏J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致朱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束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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