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苏省涟水县人,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DQU***轻型普通货车,自涟水县高沟镇出发,经303乡道行驶至沭阳县周胡路周集大桥北侧遇沭阳县公安局民警检查时未停车接受检查,后在329省道沭阳县周集段被截停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值为144mg/100ml,后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朱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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