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住江阴市**街道**村**上**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1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未投保的苏B****2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朱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上**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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