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锡**汽车修理厂职工,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苑**期**号**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入室盗窃于2007年1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3日晚,在本市梁溪区太湖大道红星路附近一夜宵店饮酒后,于次日凌晨0时4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3****小型轿车从上述夜宵店出发,先后途径梁溪路、青祁路高架、惠山隧道等,至本市惠山区堰桥。后于同日2时许,朱某某又驾车从上述地点返回,先后途径江海路、惠山隧道,在沿青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祁桥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的摄影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路线距离测算图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车辆行驶轨迹;拍摄的现场查获、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街道**苑**期**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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