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徐州市泉山区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长安路与荣盛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依法抽取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书证;
2. 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彬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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