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68********,汉族,小学肄业,南京市栖霞区**小区保安,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室,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市场附近。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8月被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被罚款人民币52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8月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豫JD****号牌(已报废车辆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玄某某仙鹤门二号路和仙林大道路口处,被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查扣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金凤
检察官助理:徐 佳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车市场附近,联系电话:1984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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