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园**号**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京市溧水区明觉地铁站停车场出发,沿235国道行驶至与博望区交界处附近时,因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与对向由被害人陶某甲驾驶的皖E****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甲轻伤二级,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被害人袁某某轻伤一级、被告人朱某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被害人袁某某委托他人报警,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0元,并已经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陶某甲的陈述;
3.证人陶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爱琳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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