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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朱某某,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号。2020年11月13日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等违法行为,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处以人民币400元的罚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雄州街道新程线行驶至峨眉桥北时,发生事故,致其本人受伤。后被其亲属送至医院救治并报警,其明知他人报警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4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勘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高万青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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