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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某某街。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韩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号牌为苏J*****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东台镇范公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一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3.8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春梅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某某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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