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朱某某, 男, 汉族, 初中文化,群众,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81990********,住新蔡县**镇**村。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 27日 22时许, 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到汝南埠街**店后,同洗脚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汝南埠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和马某接110转警后即刻赶到现场, 经调查取证当场查获朱某某。经微机查询,朱某某为C1证驾驶。经鉴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吴某、王某、段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友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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