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3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锡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于2020年5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晚,和朋友王某某、邵某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活波鲜跳”火锅店吃夜宵期间饮酒。后于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其牌号为苏B7****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梁溪区清扬路天诚大厦门口附近出发,途径清扬路、金城高架,后在沿金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贸路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 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轿车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邵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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