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小区**楼**单元**室,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28日被敖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13时2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敖某某新惠镇新中街水利局十字路口北侧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右变更车道的王某某驾驶的蒙DT****号小型轿车相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经敖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59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朱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慧
2020年6月4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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