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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市中心市场附近夜宵摊饮酒,后步行返回其位于嫩溪垅附近的住处。次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准备将其停在小区外的临牌湘NM1**小型轿车移至住房楼下,后驾驶该车行驶至嫩溪垅东路新惠通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路边的牌号湘N0D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4mg/100ml,为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及认罪认罚具结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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