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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9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建设有限公司**,现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2012年3月14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8月23日予以假释,假释期限至2021年4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值:149mg/100ml)驾驶浙C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建德市杨梓线1公里1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流转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吕某某、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建德市公安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建德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生宏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电子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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