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华池县**镇**村**组**号,农民。中共党员。因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2014年9月3日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10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庆城县**镇**村“**”饭店与他人饮酒后,驾驶甘M*****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庆城县**镇**街由南向北行经**广场门前路段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朱某某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朱某某带至庆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89.2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诊断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亚男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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