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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公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21985********,汉族,初中文化,**厂员工,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桂E****5小型轿车沿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至**公路行驶至**镇社内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朱某某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9.4mg/100ml,并依法抽取朱某某的血样送鉴。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3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鉴定意见;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伯强

检察官助理:李曾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厂**幢*号。

2、侦查卷宗贰册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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