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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道**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1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A9U****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区洛浦街道祥和路进大涌路北21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车损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车损方的谅解。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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