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乡**街**巷**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小区。2020年4月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被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定县东大街东关加油站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郭某某驾驶的晋C****2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郭某某无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9.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郭某某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三轮摩托车购买发票、合格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赔偿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园园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平定县**镇**村**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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